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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
發(fā)表時間:2023-01-16     閱讀次數:     字體:【

臺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臺州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臺政辦發(fā)〔2018〕71 號

臺州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保障城鄉(xiāng)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范圍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補償、安置活動(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征地房屋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公平補償、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保證被補償人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jiān)督權。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 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征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征地房屋補償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

市、縣(市、區(qū))發(fā)展改革、財政、建設(規(guī)劃)、農業(yè)、 公安、市場監(jiān)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征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補償人),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的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與安置工作。

第五條 補償人可以委托征地房屋補償實施單位(以下簡稱 征遷人)承擔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征遷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補償人對征遷人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征地房屋補償安置行為負責監(jiān)督,并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補償人應當建立、健全補償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補償安置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七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qū)域內征地房屋補償信息化建設工作,實現(xiàn)全市范圍內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和控告的有關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投訴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章 征遷管理

第九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guī)定進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其網站和被補償人所在村發(fā)布公告。

征遷人應當組織征地房屋補償調查登記和確認工作。被補償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有效權屬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房屋補償登記手續(xù)。

第十條 土地征收公告發(fā)布后, 補償人應當將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范圍函告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宜:

(一)函告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函告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調劑、調換、翻(擴)建、析產、贈與、租賃、抵押等;

(三)函告市場監(jiān)管部門暫停核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因情況特殊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 30 日內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暫停期間內,因出生、婚嫁需遷入戶口,或者復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以及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guī)定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 并及時抄告征遷房屋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被補償人在征地房屋正式補償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當作為安置人口。

第十一條 調查登記和確認后,補償人應當組織編制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

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征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簽約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實施步驟等。

第十二條 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報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前, 補償人應當在被補償人所在村發(fā)布公告,告知被補償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提出意見或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補償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 5 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補償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組織聽證,聽取被補償人的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補償人應當將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進行公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下稱評估機構)在規(guī)定期限內報名。在征遷人和被補償人代表的公開監(jiān)督下,采取少數服從多數、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一家評估機構,由補償人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xié)議,評估費用由補償人承擔。

評估機構應當按約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評估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報告。

第十四條 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過程中,被補償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相關部門前期登記材料和影像資料進行評估,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將其名稱、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補償人所在地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評估機構提出復核評估書面申請。評估機構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出具復核結果并送達。

當事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后10個工作日內向補償人書面申請。補償人受理申請后,可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 家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可作為評估依據。補償人應當自受理之 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十六條 補償人與被補償人應當根據本辦法規(guī)定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補償金額及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七條 被補償人應當如實申報被補償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并提供土地權屬證明等材料。

補償人應當查明被補償人的戶籍、被補償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并建立相應的征遷房屋檔案管理資料。

第三章 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 補償人應當根據被征遷房屋的用途給予補償安置。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或認可改變房屋用途的,征遷時按原房屋用途補償。

第十九條 被補償人應當提供合法房屋的權屬來源依據。主要包括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農村村民建房批準文件、村鎮(zhèn)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以及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等。

第二十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其他沒有合法房屋權屬來源依據的房屋,應當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被補償人可以選擇產權調換安置、貨幣安置、遷建安置等多種安置途徑。

產權調換安置是指由補償人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被補償人。

貨幣安置是指由補償人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由被補償人自行安置。

遷建安置是指由補償人提供遷建用地和費用,被補償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產權調換安置和遷建安置地點的確定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安置標準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住宅用房以產權調換安置為主,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和遷建安置。

非住宅用房及集體公共設施等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安置;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以及市、縣(市、區(qū)) 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的,也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第二十三條 被征遷房屋的合法補償面積,應按照被補償人提供的合法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住宅用房的附屬設施,不作為住宅用房安置依據,但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被補償人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以有效建房審批文件載明的建筑占地面積結合批準的建筑層次計算建筑面積。

第二十四條 補償人應當對被補償房屋的權屬和可補償安 置面積、搬遷期限等在房屋征遷范圍內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補償安置依據。公示時間不少于10 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補償人提出,補償人應當予以核查并依法確認房屋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五條 對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簽約期限內無法處理到位的,由征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xù)。糾紛調處后,按規(guī)定落實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在房屋征遷過程中,對產權人搬家、設備遷移安裝、停產停業(yè)損失、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重置、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等應當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標準按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補償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有關設計規(guī)范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驗收合格。

第四章 異議處置和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在補償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被補償人就補償安置方式、補償標準、評估結果、安置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有異議的,可以與征遷人協(xié)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協(xié)商不成的,補償人應當將補償安置決定書面告知被補償人。被補償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 6 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復議、訴訟期間,不影響補償安置實施。

第三十條 被補償人在書面告知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在補償人按貨幣補償方式結算補償款并辦理公證提存后,由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所有權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在責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搬遷 期限內,仍未搬遷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上述補償款提存應當及時通知被補償人。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被補償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等方面弄虛作假,騙取超面積安置或者超額補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補償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評估機構或者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 的評估報告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因成片開發(fā)建設,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可按本辦法實施管理,但其補償、安置標準和方式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執(zhí)行。

因農村公益建設、村莊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體土地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可參照本辦法補償安置。

第三十六條 被補償人是指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補償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的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和省對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市政府原有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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